國立中興大學學生申訴辦法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本校第四十三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權益,依大學法第十七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四十條之規定,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 二 條

本委員會由委員二十四至三十一人組成,其中必須由每學院教師互選出兩人,各院推派學生一人。另由校長遴聘醫學、法律、教育或心理學者及本校教師會代表等合計至多七人。委員中未兼本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由學務長召集,會中選出一人為主席,此後各次會議由該主席召開。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成員不得擔任本委員會之委員。
本委員會相關行政作業由學生事務處負責。

第 三 條 本委員會受理申訴範圍為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學生個人權益者,經行政程序處理後仍無法解決者,由申訴人提出申訴。
第 四 條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申訴書應敘明事由姓名、系級、住址、聯絡方法及希望獲得之補救。
申訴應於收到處分書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
但嚴重影響學生權益或因不可抗力,致逾期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凡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應另組專案小組為之。
於前項情形,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應予保密並配合提供適當之輔導。
第 六 條 本委員會於受理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此類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在評議書未完成之前,本委員會得決議要求暫緩執行原處分。
第 七 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申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第 八 條 本委員會之評議不公開。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其他關係人列席說明。
前項但書之通知應於列席說明期日五日前送達被通知人。
第 九 條 評議之過程及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其他關係人於本委員會所為之說明應製作記錄。
第 十 條 評議之議決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評議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一條  本委員會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申訴人於申訴案開始評議前,亦得聲請該等委員迴避。
前項聲請由本委員會議決之
第十二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生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得向校方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校方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本委員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依前項申訴經本校同意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三條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決定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所作成之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者,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作成之評議,於送請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認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於收到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十日內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依行政程序呈報校長,並副知本委員會。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移請本委員會再議(以一次為限);惟如經本委員會再議,仍維持原決議時,原處分單位應遵行;評議決定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相關單位應即採行。
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標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確定後三十日內冊報。
二、退費標準依現行「大學校院學生退、休學退費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作成之評議書應呈報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第十六條 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之輔導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本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二、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本校依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第十七條  本委員會應設投訴信箱受理申訴案件。
對於學生不服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對於「性騷擾」之申訴案件,則由本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負責審議。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